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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话题                          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康树华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应当主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长时期人少年司法的实践。(2)有较完善的少年法律、法规体系。(3)有以专门的少年司法机关为中心的、各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少年司法体系。(4)有资质较高且热爱少年司法事业的专业司法人员。下面我就这几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一些建立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想。

一、 加强法学理论研究,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离不开理论的指导。凡是少年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无不有深厚的法理学基础和实证研究成果的指导。很多国家除了政府组织少年犯罪研究外貌关司法研究部门、著名大学等,都设置了犯罪研究机构,许多大学开设犯罪学课程,培养这方面的专门人才和专家。为建立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国家需要强化和优化青少年法学研究。
  1、 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青少年法学研究队伍,特别是跨世纪的中青年青少年法学专家队伍,着重提高研究人员的主体素质。
  2、 重视自然科学在研究中的地位和作用。青少年司法理论问题研究,不是社会科学工作者的专利,自然科学工作者也可以参加,青少年犯罪研究人员,也要求具有相应的自然科学知识。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要想对犯罪问题研究有所突破,没有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是无法想象的。
  3、 要在研究过程中强调量上的调查分析。象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政府,都十分重视犯罪统计资料的积累,每年都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统计类别之细、规模之大,确实花了大量精力,几十年、上百年保存下来的比较我系统、完整的犯罪统计资料,对青少年犯罪研究是十分有利的。这一点,在我国是十分欠缺的。我们缺乏完整、系统的犯罪资料,很多人发表的文章都是从理论到理论,没有量上的分析,即使有少数人文章中有一些为数据,但也不甚准确和完整,从而使文章的质量和信度大打折扣,这也是我们的社科专业文章很少得到国际承认的一大原因。我们国家应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青少年犯罪数据库和定期通报制度,以便为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和进行科学研究提供及时可靠的数量方面的依据。
  4、 不断探索和革新研究方法。目前,国际上已将预防犯罪的研究方法、决策程序、操作规范等列为与预防犯罪的政策、方针、措施等同样的重要的问题。可见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国外研究人员把一些崭新的科学方法运用于研究之中。系统论、信息论和控制论等方法正在与青少年犯罪研究结合起来,电子计算机也被广泛使用。我们的法学研究人员必须随时代的步伐前进,掌握先进的研究方法,使我们的理论研究能取得更多的成果和突破。
  5、 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是个新生事物,而在国际社会上却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了。尽管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有所区别,但它的理论根据和基本精神大致相同,即针对少年的特点,立足于教育保护,促使其健康成长。所以,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之间是可以相互借鉴、相互学习、相互补充的。为了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国家应当在少年司法领域里广泛开展国际间的学术交流,如举办国际研讨会,同国外学者就某个或几个项目开展合作性研究,有计划地派出我国学者和少年司法工作者到国外进行考察升讲学,邀请外国专家来我国讲学,以及更多、更系统地翻译介绍外国少年司法领域里最新的先进成果上,但也不能照抄照搬,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实寻需要,加以改造后吸取。

二、完善立法,建立起有关少年司法的法律、法规体系
少年司法制度最终能否确立,核心问题是要有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这样才能名符其实地开展工作。我国现在已有二千多个少年法庭,但名不符实者不在少数,有些是硬件(如机构设置、设备、人员)不落实,更多的是运转中缺乏必要的软件,即现有的办案程序性规定还相当简单,实体性、处置性规定比较笼统。为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必须制定相关配套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
  1、 大力修改刑法,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
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我认为,专章内容应在现有刑法有关未成年人条款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和补充,尽量做到完善,并充分体现专章规定的特殊性。
    第一, 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这个概念应由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行为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二, 增加一些新罪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为少年儿童设置了多种保护屏障,但很多规定流于形式,既缺乏可操作性,又缺乏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对触法者缺乏相应的惩罚措施。为了打击侵犯少年儿童合法合法权益的行为,保障保护法的实施,刑法有必要相应增加一些新罪名。如,针对一些地区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岁的少年儿童,而且劳动时间长、生活待遇低、劳保条件差的情况,可增设“使用童工罪”,严惩这种剥削行为;再如,针对一些人出于贪利的目的,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或淫秽节目,摧残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行为,可设“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罪”。
   第三, 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如: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特殊预防为主,一般预防为辅的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等等,不仅要明文规定从轻或减轻的标准和幅度,而且要把上述原则具体化,把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形成法律条文,把教育保护未成年代与综合治理社会治安联系起来,以适应实际需要。
   第四, 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应废除适用的刑罚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和管制刑;应严格限制适用的刑罚有:有期徒刑和拘役,尤其是拘役刑,不可用有期徒刑6个月来代替拘役刑,并且,如果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比较适宜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但应与成年人适用的有期徒刑有所区别,比如可把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规定为10年,数罪并罚不超过15年。
   第五, 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短期自由刑会使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把他们收监关押的实际效果不如宣判缓刑。因此,刑法应对少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将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规定为原判规定为原判刑期以上七年以下。对过失犯罪的未成年犯只要其认罪服法,均可适用缓刑。
关于减刑,对少年犯可特别规定为: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七年;关于假释,对未成年犯可规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七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第六, 对少年犯不适用累犯制度。对累犯从重或加重加罚,是因为考虑到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不严厉打击和惩治,不足以震慑犯罪和保护社会。但未成年犯大多为偶犯、初犯,不宜适用累犯规定。一般少年犯受过一次刑罚以后,再经过三年时间,就满18周岁了,这时可以按成年犯的刑罚处罚,不必再追究其少年时所犯罪行以从重处罚了。我们应该把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严格区分开来,不使其相互衔接,以更好地体现对少年犯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反映在累犯制上,即对少年犯不适用累犯规定。
    第七, 规定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我国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置方法,改变目前对他们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处置模式。当前少年犯多数为短刑犯,重新犯罪率比成年人高,刑法应结合少年身心发展特点等多种因素,增加非刑罚的处理办法,规定较为详细具体的少年保护处分和教育处分。《北京规则》第十八条列举了一些处理办法,我们可以借鉴采取。这些办法是: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中间如遇和其他如遇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
    第八, 增加消除少年刑事污点的规定。为防止犯罪少年释放后到歧视,许多国家对犯罪少年的刑事污点的取消作了有限制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少年犯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刑罚处分。”德国是通过判决的方式来取消少年的刑事污点的。如少年刑事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已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少年法官则可以用官方的名义,或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或根据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代表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我们应从有利于社会安定和促进、巩固少年犯改造成果出发,对犯罪少年作出有限制、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的规定。如,对一般罪行,因为偶犯的少年犯,在释放五年内无重新犯罪者,可以消除刑事污点,在人事档案中将此记录抹去。

2.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和《少年法庭法》
现有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意见(讨论稿)》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是我国在少年司法建设方面多年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总结,也为我们制定相应的权威性的法律奠定了基础,我们应该把它们上升为法律,制定《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和《少年法庭法》。
《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的性质相当于一部诉讼程序法,它应该规定公、检、法各机关的权限和职责,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等等。为了建立一整套少年司法制度,有必要在公安机关内部设少年科或少年处,在检察机关内设少年科或少年处或少年厅,在各级法院设少年法庭,使少年案件从侦查、起诉至审理均有相应的少年司法组织负责处理,并且有可循的法律依据。该法大体上可参照刑事诉讼法制定,但在某些方面应有所突破。如:
  (1) 规定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即规定第一审程序中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少年刑事案件时适用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所谓“简单轻微”,是指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危害性小、影响不大。虽然是简易程序,公诉人一般也应出庭参与教育少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应到庭,少年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应得到充分保障。简易程序的设立将改变目前审判中程序过于笼统的弊端,使案件及时合理的分流,让法庭将充足精力投入到复杂案件的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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